这类表述体现了民主权利是与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并列的、已经被有效提炼并为法律明确保护的具体权利种类。
四是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,加大失信惩戒力度,重点治理债务融资、政府采购、招标投标、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。全面依法治国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。
过去信用记录主要是用于个人或者企业之间,如今如果政府出现了失信行为也要被记录在案并且追究责任,加大失信惩戒的力度。在党的坚强领导下,我国的法治政府建设蹄疾步稳,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建设、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、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等深层次复杂问题都取得了重大成果,依法行政深入推进,法治政府建设明显加快。党的领导对于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,因为行政决策、行政执法、行政争议解决等都并非行政系统内部的单一事务,而是涉及公共权力运行的方方面面,单靠政府推动无法解决法治政府建设的深层次问题。随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.人民的物质需要已经得到一定的满足,但是精神文化层面的需要愈显强烈,人民对于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的要求日益增强。三是要全面提升政务服务水平。
法治国家、法治政府、法治社会建设可以有各自的建设重点,但最终是要一体建设,只有这样,才符合法治建设的规律。首先,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建设与依法行政是密切相关的。本文依循人民主权、表达自由等宪制理念,运用法律解释揭示了行政举报的宪法依据。
当前,表达自由得到了许多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承认,是一项被普遍确认的框架性权利或自由权利的范畴。因而,行政举报蕴含于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条款之中。[2]由于举报事项涉及行政机关的介入处理,不妨用行政举报对这类法律现象加以概括。笔者认为,行政举报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宪制理念: (一)人民主权是行政举报的逻辑起点 宪法作为民主制度化的产物,势必要以民主的实现为根本目标。
对宪法权利界限的划定有助于消除权利冲突,使不同的权利能够和平共存。但是,2000年修法之后在13条中采取举报代替原先的检举字样。
[60]总的来说,行政举报的三项宪法依据条款昭示:举报人应秉持理性态度不逾越宪法设定的禁区,行政机关应根据宪法设定的保障义务有效履职,双方在宪法价值的指引下实现良性合作。而《宪法》第27条即是行政举报实现的制度性保障条款,是以职权折射行政举报的权利之意。行政举报的本质是举报人向行政机关传递违法线索的信息规制工具,具备公众参与的民主正当性。[5] 参见德施密特·阿斯曼:《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》,林明锵等译,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,第13页。
其中,自由权更有可能成为行政举报的宪法基础。行政举报类规范性文件处于规范链条的末端,实际上不能忽视宪法这一上位法的价值统摄。[37] 参见郭春镇:《作为中国政法话语的表达权》,载《法学家》2021年第5期,第124页。从举报人角度而言,第35条言论自由条款赋予了行政举报的权利。
行政举报就是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,公共属性要求公民作为其中的重要构成要素。倘若将对其他公民违法行为的行政举报囊括在内,有随意对公民监督权扩张解释之嫌,弹性不免过大。
[14]行政举报是对公权机关以外的其他人违法行为进行监督,公民运用举报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查处义务,亦为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权的合理推定。此外,根据官方汇编资料的解释,举报与检举这两个概念也应区别对待。
[52] 参见石毕凡:《诽谤、舆论监督权与宪法第41条的规范意旨》,载《浙江社会科学》2013年第4期。[40] 参见赵宏:《原告资格从不利影响到主观公权利的转向与影响——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评析》,载《交大法学》2019年第2期,第191页。如科恩教授所述,建议自由是要求公民直率表达以供社会考量。该条款以概括的赋权方式体现权利之意,为行政举报提供了总体上的依据,展示了当代宪法对公民参与管理公共事务、不断提升治理能力的政策性要求。[24] 参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((2015)潭中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。依循人民主权、表达自由等基础理论的推演,可将《宪法》第2条参与管理条款、第27条国家机关倾听意见条款以及第35条言论自由条款解释为行政举报宪法依据的规范群,构建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受宪法支配的参与性秩序。
而行政举报的权利范围之判断,很难绕开宪法权利的阐释。这一条款的内涵并未包含公民对其他公民违法行为进行纠错的权利,对于第41条直接推断出行政举报是存在疑问的。
不禁疑惑的是,行政举报在我国宪法上是何种地位?有哪些现行《宪法》条款可作为权源依据?鉴于此,下文将梳理学界关于此论题的观点及其理由,通过法律解释揭示行政举报在《宪法》上的具体依据。其实,行政举报就是公民向行政机关表达意见的方式,显然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。
信息意味着权力或权利,举报人信息自由的空间越大表明其与行政机关的合作程度越高。有论著明确表示,第41条的检举权条款奠定了举报的法律基础。
[34]当然,有学者尝试将表达自由的目的价值与手段价值相统一。言论自由的核心意旨是人人拥有以口头、书面等形式获取或传递各类思想、信息的权利,乃是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有效形式。这是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,对于预防和规制公权力颇有益处。举报人与行政机关的公私合作关系,离不开后者忠实履职的制度性保障。
[50]或许有人还会疑惑,言论自由往往是公民向国家的主张,具有协调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功用,是侧重于政治权利上的讨论。概言之,公民监督权对象与行政举报对象的规范目的存有不同,该宪法条款的纠错意涵没有覆盖行政举报。
另外,可能还有学者会质疑,单位、组织等法人成为举报人时是否享有言论自由呢?言论自由作为一种人权,似乎不需要考虑法人的人格尊严与个体自主。[36]随着社会发展形势的日益丰富,作为包含若干因素的表达自由还有多种表现形态,如出版自由、新闻自由、艺术自由、集会自由等。
1987年《海关法》第58条涉及行政举报的规定,采用的是检举这一概念,似与宪法保持一致。[53] David Lewis, Whistleblowers and Job Security,The Modern Law Review,1995,58(2):208-221. [54] 参见美卡尔·科恩:《论民主》,聂崇信、朱秀贤译,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,第125页。
公民监督权条款是有特定射程边界,应避免该条款规范意涵的变动不居。摘要: 为保障行政举报法律体系的融贯,破解因权利模糊所导致的实施难题,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确立行政举报的宪法依据。举报人享有表达自由之后,他对违法信息的掌握才能进入公共领域。[6] 参见王贵松:《论公益性内部举报的制度设计》,载《法商研究》2014年第4期。
需要指出的是,《宪法》第41条公民监督权条款的立法旨趣是公权力必须受到公民监督,行政举报不具有政治权利下的纠错属性,而是一种参与性的民主权利。[31] 参见韩大元等:《宪法学专题研究》,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,第464-473页。
优良的公民表达机制是实现国家高度善治的条件之一。其中,表达自由包括在公开场合,尤其是在享有公共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面前发表自己观点的权利。
[7]当前新冠疫苗接种属于自愿行为,该类行政规范性文件将此纳入行政举报事项值得质疑。民主不仅表征了一种价值理念,而且还表明公民对于公共议题的参与。